政策解读|2026年修订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文发布:严惩数据造假与未足额清缴,筑牢重点排放单位MRV数字化合规底座
深度拆解国务院令第775号(2026年8月修订)四大制度看点与违约重罚红线:明确计量器具检定校准、5年原始台账留存、信息系统穿透式检查与绿电碳排扣减机制,附33条完整全文。

导读:2026年10月,生态环境部正式发布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最新修订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公布,2026年修订)。作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跨部门金融协同监管机制,并对重点排放单位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数据质量控制方案、5年原始记录留存、信息系统现场检查以及未足额清缴配额的高倍罚款划出了刚性法律红线。本文将从政策核心变化、企业四大合规铁律与能碳数字化破局方案三个维度进行深度拆解,并附2026年修订版《条例》完整全文。
一、2026年修订版核心看点与顶层制度演进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高效、规范、平稳运行提供了坚实的上位法依据。结合2026年最新修订内容与当前全国碳市场扩围进程,以下四大制度看点值得重点用能与控排企业高度关注:
- 跨部门协同监管体系升级(第五条最新修订):本次修订明确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强化信息共享与执法协作配合,并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这一修订使碳配额的资产属性、交易结算安全与金融监管体系实现了更严密的制度对齐。
- 覆盖7类温室气体,配额逐步转向“免费+有偿”分配(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条例》明确受控温室气体涵盖二氧化碳(CO₂)、甲烷(CH₄)、氧化亚氮(N₂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₆)和三氟化氮(NF₃)共7大类。同时明确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这意味着碳排放正加速从“柔性合规指标”转化为直接计入企业生产成本的“刚性财务支出”。
- 绿电消费扣减与CCER抵销双通道明确(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条例》第三十一条专门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第十四条同时明确重点排放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CCER)用于清缴碳排放配额,从行政法规层面打通了“电-碳-证”协同降碳通道。
- 全国碳市场与地方试点碳市场排他衔接(第二十九条):明确《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重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二、重点排放单位“四道合规铁律”与违约重罚清单
《条例》对重点排放单位的MRV(监测、报告、核查)全流程数据质量与配额履约设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构建了“责令改正+高额罚款+核减配额+停产整治+责任人双罚+信用惩戒”的立体追责体系:
1. 铁律一:计量器具必须依法检定校准,严格执行数据质控方案
根据第十一条与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排放量、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放量、排放设施及核算方法。若违反上述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 铁律二:原始记录与管理台账至少保存5年,信息系统接受穿透式检查
根据第十一条与第十七条规定,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在开展现场检查时,不仅可查阅、复制资料,更有权直接“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这意味着传统的“月底人工抄表、Excel手工汇总、纸质单据散落各车间”模式已无法通过穿透式执法检查,建立可追溯、防篡改的数字化能碳台账系统成为合规必选项。
3. 铁律三:严惩碳数据篡改造假,实行“企业+主管人员双罚”与配额大幅核减
根据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若未按规定统计核算排放量、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在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或使用虚假数据资料、未按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将面临顶格重罚:
- 企业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层个人追责(双罚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额核减与停产整治: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可责令停产整治。
-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连带严惩: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若出具虚假报告或篡改伪造数据,除最高10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或禁业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面临5年直至终身禁止执业。
4. 铁律四:未按期足额清缴碳配额,最高面临10倍市场均价罚款与失信公示
根据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期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治。同时,所有行政处罚信息将统一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直接影响企业绿色信贷、招投标及ESG评级。
三、行业影响:从发电行业走向八大高耗能行业的全域合规大考
随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由发电行业向钢铁、水泥、电解铝、石化、化工、建材、有色、造纸等重点高耗能行业加速扩围,以及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广大工业企业与集团客户正面临三大紧迫挑战:
- 能耗在线监测与碳市场MRV两套数据必须同源对齐:《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企业上报生态环境部门的碳核算数据,必须与上报发改/工信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电、煤、气、热消耗数据严格勾稽一致,任何逻辑偏差都将触发监管预警。
- 计量器具台账与化验采样全链路亟需数字化闭环:燃煤元素碳含量检测、进出厂计量衡器检定周期、多级能源分项计量等环节高度繁琐,依靠人工管理极易出现“计量器具超期未检”或“原始记录缺失”,触碰《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处罚红线。
- 碳配额履约需要从事后买碳转向事中动态控碳:在有偿配额逐步引入、违约罚款高达5~10倍的背景下,企业不能等到年度核查后才被动采购配额,必须建立月度/季度配额盈缺预警,统筹绿电采购、CCER抵销与节能降碳技改。
四、广元科技破局方案:构建“端-边-云-智”一体化碳合规与管控基座
深耕能源与双碳数字化领域22年,北京广元科技紧扣《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国家MRV技术规范,为重点排放单位、大型集团企业及工业园区提供从底层计量采集到顶层碳资产运营的全栈软硬件解决方案:
- 1. 源头防篡改采集底座(DG421能耗在线监测端设备 + 智能计量改造):严格遵循《条例》第十一条计量合规要求,通过高安全等级工业网关与能耗在线监测端设备,直连企业电表、流量计、皮带秤及环保CEMS系统,实现能源消费与碳排源头数据的毫秒级自动采集、国密加密传输与断点续传,从源头杜绝手工篡改风险,同时满足省市能耗在线监测平台与生态环境部碳市场管理平台合规对接。
- 2. 全口径碳盘查与5年电子台账存证(GEM-Center 综合能碳管控平台):内置生态环境部24个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指南与ISO 14064标准算子,支持“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在线建模、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到期自动预警、燃煤采样送检全流程留痕,并自动生成合规年度排放报告。平台提供超5年的高可靠原始记录、化验单据与修正审计日志归档,协助企业从容应对生态环境部门现场“信息系统穿透式检查”。
- 3. 集团多基地协同监管与绿电-碳配额联动(GEM-Cloud 综合能源监管云平台):面向跨区域集团企业,一屏统管旗下各分子公司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配额发放量、实时碳排放强度与清缴进度;自动核算非化石能源电力(绿电)消费对应的碳排扣减量与CCER可抵销额度,实现电-碳-证协同寻优。
- 4. AI智能体履约推演与源网荷储降碳(GEM-AIService 小元AI智能体 + GEM-VPP):依托“小元AI智能体”,企业可自然语言一键查询碳排放异常工序、模拟不同生产负荷与有偿配额比例下的履约成本,并联动虚拟电厂(GEM-VPP)及合同能源管理(GEM-EMCPro)实施靶向节能技改,从根源上降低碳配额缺口。
依托北京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北京广元科技云南分公司(昆明)、西安分公司、贵阳分公司和全国6大区域服务网络,广元科技已累计赋能数百家发电、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煤炭采选及公共建筑标杆客户构建合规能碳底座,助力企业在全国碳市场法治化时代行稳致远。
五、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6年修订版)全文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024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